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院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,建设良好的学习、生活环境,树立良好的校风、学风,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,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培养合格的人才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》、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、《普通高学校学生行为准则》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文件的有关规定,结合学院的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院正式注册并参加正常学习活动的全日制高职生、五年制高职生。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,根据情节轻重、认错态度、悔改表现等,给予下列处分: ㈠警告; ㈡严重警告; ㈢记过; ㈣留校察看; ㈤开除学籍。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,但情节轻微,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分的,由学生所在系给予通报批评,督促其改正错误。 第四条 留校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。毕业班学生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特殊情况须给予留校察看的可酌情减期(至少半年);或毕业时先按结业处理,待解除留校察看后再发给毕业证。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在留校察看期间无不良表现的可按期解除。有突出表现的,可提前解除。违规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 第五条 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,可以从轻处分: ㈠情节及后果轻微的; ㈡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; ㈢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。 第六条 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,可以从重处分: ㈠后果严重的; ㈡对检举人、证人进行威胁、打击报复或订立攻守同盟的; ㈢胁迫、诱骗和教唆他人违反校规校纪的; ㈣屡犯不改的。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七条 有违反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,组织和煽动闹事,扰乱社会和学院秩序,组织非法集会、游行和罢课,破坏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 第八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,受到司法机关或其他执法部门处罚的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 ㈠受刑事处罚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 ㈡司法和公安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法律、法规,但不予处罚的,学院视其情节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; ㈢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 ㈣违反《治安管理处罚办法》,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、罚款和拘留,情节较轻的,给予记过以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 第九条 以偷窃、骗取、抢夺、敲诈勒索、冒领和侵占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、社会、集体和他人财物的,除追回赃款、赃物或赔偿损失外,视情节轻重,涉及金额大小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 ㈠有前款所列举行为,实施未遂、尚未获得非法财物或涉及金额(包括数次作案累计金额或团伙作案合计金额、以下同)不满300元,经批评教育有悔改表现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 ㈡涉及金额达到300元(含)以上,不满600元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 ㈢涉及金额达到600元(含)以上,不满1000元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 ㈣涉及金额达到1000元以上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 ㈤屡教不改(包括已因此类行为受过一次纪律处分,下同)或多次作案的,无论涉及金额多少,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 ㈥经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确认为盗窃的,学院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; ㈦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,没收赃物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 ㈧明知是赃物而协助窝藏、销赃、转移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 ㈨对团伙作案为首的,从重处分,直至开除学籍; ㈩偷窃公章、机密文件、档案等物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 第十条 寻衅滋事、打架斗殴的,给予以下处分: ㈠虽未动手打人,但用言语侮辱或其他方式触及他人,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,造成打架后果的,给予警告处分;动手打人的,视其情节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,直至开除学籍; ㈡以“劝架”为由,偏袒一方,激化矛盾,造成后果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 ㈢策划、怂恿他人打架、斗殴,未造成打架后果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造成打架后果的,视其情节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,直至开除学籍; ㈣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,未造成伤害的,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;造成伤害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 ㈤群殴为首的,加重处分,直至开除学籍; ㈥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,故意提供伪证,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,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。 第十一条 以任何形式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以下处分: ㈠参与赌博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 ㈡屡教不改或屡犯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 ㈢校内聚众赌博,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 ㈣组织赌博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 第十二条 在课程考核中,有下列行为,视为考场违纪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: ㈠在考场内东张西望、互相交谈,或用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,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的; ㈡未按监考人员要求,擅自变动座位的; ㈢未按规定时间进入或离开考场,不听监考人员劝阻的; ㈣在考场附近讨论、喧哗,不听监考人员劝阻的; ㈤其他违反考场规则,扰乱考场秩序的。 第十三条 在课程考核中,有下列行为的,视为考场作弊,视情节轻重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 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记过处分: 1、在桌面、身体、衣物等处抄写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; 2、夹带纸条或与考试科目有关资料的; 3、复制他人考试用磁盘的; 4、向他人传递答题纸条等信息的; 5、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取答题信息的。 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: 1、拿取他人试卷的; 2、对别人拿取自己的试卷不予制止的; 3、在考试结束后,将考卷带出考场,造成试卷遗失假象的; 4、利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教师评定成绩的。 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 1、由他人代考、替他人考试的; 2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讯设备作弊; 3、因考试作弊受过记过以上处分再次作弊的; 4、偷窃试卷的; 5、其他作弊行为,情节严重的。 ㈣剽窃、抄袭他人研究成果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 第十四条 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有以下行为的,给予以下处分: ㈠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、复制、发布、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: 1、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; 2、危害国家安全,泄露国家秘密,颠覆国家政权,破坏国家统一的; 3、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; 4、煽动民族仇恨、民族歧视,破坏民族团结; 5、破坏国家宗教政策,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; 6、散布谣言,扰乱社会秩序,破坏社会稳定的; 7、散布淫秽、色情、赌博、暴力、凶杀、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; 8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,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; 9、含有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。 ㈡制造、故意输入和传播计算机病毒,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系统安全并造成后果的,视其严重程度,给予记过以上,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 ㈢盗取他人IP地址,造成经济损失的,按第十条相应条款处分,造成其他后果的,参照本条前两款从重给予处分。 第十五条 复制、传播、出租、出售、含有淫秽、封建迷信、邪教内容的书刊、图片、录像、磁带、光盘等资料,视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 第十六条 旷课、迟到、早退或有其它扰乱课堂秩序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 ㈠一学期累计旷课10节以下的,由所在系进行批评教育; ㈡一学期累计旷课11~20节的,给予警告处分; ㈢一学期累计旷课21~30节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 ㈣一学期累计旷课31~40节的,给予记过处分, ㈤一学期累计旷课41~49节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 ㈥一学期累计旷课50节以上或一学年累计旷课达80节以上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 第十七条 学生如有特殊情况须请假的,必须向所在系递交书面申请,并附有关请假理由的证明。请假一天以内由辅导员批准;一天以上一周以内,由系主任批准;一周以上由系主任签署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。事假最多不得超过两周。 第十八条 损坏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的,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,给予以下处分: ㈠对在建筑物、教室或实验室的公用设备、仪器上乱涂、乱写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 ㈡对损坏校园设施、建筑物设施、教室或实验室等公用设备、仪器的,除赔偿损失外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 ㈢对损坏他人财物的,情节严重的,除赔偿损失外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 ㈣对损坏公共设施后果严重的,除赔偿损失外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 第十九条 对违反学院宿舍管理有关规定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以下处分: ㈠使用学院禁止使用的各种电器设备,经批评教育不改的,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; ㈡在学院规定的休息时间内或宿舍熄灯后,在宿舍内喧哗吵闹,严重影响他人休息,不听劝阻或屡教不改的,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 ㈢在集体宿舍内留宿异性的,给予记过处分; ㈣在宿舍内违章燃放烟花爆竹,焚烧物品或乱扔玻璃瓶、火棒等危险物品,扰乱学院正常秩序,危及公共安全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 ㈤对因吸烟、使用蜡烛或其它原因引起火灾,除赔偿损失外,给予记过处分;对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 第二十条 对酗酒滋事者,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,视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 第二十一条 对有其它违纪行为的,给予以下处分: ㈠对侮辱、谩骂他人,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处分;对造成不良后果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 ㈡对造谣、诬陷他人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处分;对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 ㈢对干扰、阻碍学院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纪校规执行公务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 ㈣在公共场所影响他人学习和休息,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 ㈤教学、实验、实习期间,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,视情节轻重,给与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 ㈥外出实习期间,不服从管理或擅自离队(离岗)的,视情节轻重,给与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 ㈦弄虚作假,涂改伪造成绩、伪造各种证明、证件或代用金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 ㈧故意损坏馆藏图书,以旧换新,偷用他人证件借书的,视其情节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; ㈨私刻伪造公章、伪造教师签名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 ㈩隐匿、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,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,除赔偿经济损失外,视其情节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 第四章 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给予学生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处分,由系提出建议,根据管辖权限报学校职能部门审核,经主管院长批准后,由学院公布。 第二十三条 给予学生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处分,由系提出建议,经学院职能部门审核,报院长办会议研究决定。 第五章 申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,是指学生对学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,向学院提出意见和要求。 第二十五条 学生坚持严肃、认真、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;学院坚持公开、公正、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。 第二十六条 学生对学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,须在收到决定或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院提出申诉。 ㈠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、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; ㈡法律、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。 第二十七条 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,具体受理申诉的部门是学院办公室。 第二十八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,应当向受理申诉的部门递交申诉申请书,并附上学院作出的处理决定(复印件)。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: ㈠申诉人的姓名、班级、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; ㈡申诉的事项、理由及要求; ㈢提出申诉的日期。 第二十九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,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,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: ㈠予以受理,同时告知申诉人。 ㈡不予受理,说明不受理的原因,书面告知申诉人。申诉材料不齐备,限期补正。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。 第三十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,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,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,并在自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产生对申诉的处理决定。 第三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由七至九人组成;由学院领导、系处负责人、学院监察部门负责人及教师代表、学生代表组成。 第三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调查、核实和书面审查的方式处理申诉。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,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,开展必要的查证。 第三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,区别不同情况,作出下列决定: ㈠原处理决定正确的,维持原处理决定。 ㈡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,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院重新研究作出处理决定。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 第三十四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。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:本人签收;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并在院内布告栏内公告。 第三十五条 申诉期间,原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。 第三十六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,学生可以撤回申诉。要求撤回申诉的,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。受理申诉的部门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,可以停止受理工作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,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院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。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,确需给予处分的按本规定相近条款执行。 第三十九条 学院对学生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报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。
|